(2016)豫17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戚红升、杨国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红升,杨国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红升,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国新,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红升、杨国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红升、杨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戚红升以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向被告人杨国新出售一辆电动三轮车。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杨国新提议再次向被告人戚红升购买一辆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戚红升表示同意。当日上午,二被告人乘车从正阳县到商水县,被告人戚红升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商水县平店乡卫生院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戚红升、杨国新驾驶所盗窃的被害人孙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从商水县返回正阳县,途径上蔡县五龙乡时,被告人戚红升又将被害人张某霞停放在五龙街上的一辆新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和新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分别为3742元、344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戚红升、杨国新盗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新马牌电动三轮车追回,分别发还了被害人孙某、张某霞。上述事实,被告人戚红升、杨国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下出具的领条,被害人孙某、张某霞的陈述,被告人戚红升、杨国新的供述,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5)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戚红升、杨国新的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红升、杨国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戚红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18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红升、杨国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红升、杨国新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杨国新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红升、杨国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戚红升、杨国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均具有累犯以外的其他犯罪前科,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戚红升、杨国新盗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红升、杨国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红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国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继华人民陪审员 娄三性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