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霍顶梁与被告薛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顶梁,薛小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1595号原告霍顶梁,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小学,男,1959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廉梅娥、赵艳霞,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顶梁与被告薛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顶梁及委托代理人刘阳兴、被告薛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受被告雇佣给袁某某家建房;2013年12月9日8时许,在建房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此案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因其不懂相关法律知识,一审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应的误工费。在二审过程中,其得知伤情可能构成伤残,但因其并非上诉人,故也不能申请伤残鉴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暂定1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损失数额共计99160.4元。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出院后,已就相关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当时的伤情,完全可以在诉讼中申请伤残鉴定,但原告却未予申请,现原告在治疗终结一年后提出,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结论并非因果关系鉴定,原告应举证证明该伤害结果与2013年12月9日的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是在为袁某某建房时摔伤的,袁某某作为定作人,将房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议法院追加袁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4、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济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及出院后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损失内容;2、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4、交通费票据两张,计86元,另鉴定时,由其妻子陪护,两人去时的交通费为110元,但没有票据,故其主张的交通费共计19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均未提到伤残鉴定,说明原告已放弃鉴定权利;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参照标准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鉴定时,原告身体状况良好,不需要其妻子的陪护,只应计算一人的交通费,对没有票据的交通费,认为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标准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已就相关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包括误工费,本案原告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即使原告可以再主张,因原告本人原因导致鉴定时间拖延,建议误工时间从原告住院时起算,最长计算100天;误工标准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建房,日工资180元。12月9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粉墙,因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上摔下,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滑脱症;3、胸12棘突骨折。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显示持续卧床休息2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22089元,交通费300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2900元,其中1360元系原告干活期间的工资。另查: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9400元。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作为雇主,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却未为施工人员配备足以保证人身安全的设施,保证施工过程中雇员的人身安全,致使原告摔下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8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916.78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豫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6元。另外,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袁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12月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建房期间,因脚手架倒塌,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有(2014)济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虽2014年3月2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但当时原告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且原告称案件在二审时其才得知所受伤可能构成伤残,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2、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已就其所受的伤害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及时申请伤残鉴定,导致鉴定时间拖延,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如按正常程序鉴定,鉴定结论自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最长六个月内就能作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之前法院确定的误工时间以及伤残程度,本院认为误工时间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7月26日止,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2746元/年÷365天×151天=13547元;3、交通费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1297.4元。因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顶梁各项损失51297.4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912元,被告负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丹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