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21时,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乘坐郭建领所驾驶的出租车辆过程中,与其发生争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民警蒋振中等人处警后将其二人带回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被留置过程中,挥拳击打被害人蒋振中面部,致其口腔粘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振中所作的陈述,证人郭建领、陆晨理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