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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62号原告孟某。被告刘某。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自行其是,经常不与原告一起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相互了解,感情深厚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相投,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正在大学二年级读书,每月我们都见几次面,法定节假日也都相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孟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结婚已逾两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包容,夫妻关系有望好转。原告孟某诉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