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宾与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宾,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75号原告王宾,男,汉族,1984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新东公路口。法定代表人傅宝剑,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卫、肖少飞,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京珠高速公路与郑汴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苏俊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宾与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宾的委托代理人张随喜,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少飞,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宾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在雇主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西北角的康桥金域上郡3号院1#楼商业B区的工地从事外挂石材工作,下午3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升降机料盘上搬运石材时,升降机电机螺丝脱落,丧失制动性能,导致原告连同升降机料盘直接从四楼坠落至地面,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表皮损伤。事发后,原告被120送往河南省武警医院救治。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提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施工设备,直接导致原告人身重大损害。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3720.9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其后另行计算追加或诉讼);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事康桥金域外挂石材工作,该工程是甲方业主直接承包给闽南石材公司,因此从事该工作受伤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关于请求事项部分,原告户籍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原告重复计算,没有扣除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我公司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外挂石材转包给了张大伟和张二伟,由他们找工人、负责外挂石材的具体事项,被告郑州闽南石材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闽南石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是在张大伟雇佣期间,所以原告跟闽南石材公司没有关系;王宾所受伤的工地是张大伟、张二伟大包闽南石材有限公司外挂石材这个工程,张大伟和张二伟找到了王宾,具体如何向王宾支付工资,由他们做主;王宾在本案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王宾与张大伟在受伤时是因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施工电梯出现故障,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从整个案件来说,被告提供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对外禁止使用的提示,导致王宾受伤这个事实,王宾与张大伟在没有电梯操作证以及搬运石材超重的情况导致发生事故,因此原告在本案存在一定的责任,作为大立建设公司提供的电梯,在施工中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应承担部分责任,王宾的雇主是张大伟,应由张大伟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闽南石材公司在该事故当中即使承担责任,也是非常轻或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据有误,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王宾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西北角的康桥金域上郡3号院1#楼商业B区的工地上从事外挂石材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宾使用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升降机设备搬运石材时,因升降机电机螺丝脱落丧失制动性能,致原告王宾从四楼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宾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96934.80元。原告王宾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97334.8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834.8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其后另行计算追加或诉讼),2014年1月26日,我院做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4120.74元的70%,计72884.52元;二、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4120.74元的30%,计31236.22元;三、驳回原告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3月23日,原告王宾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及院外支付医疗费用4442.46元。后原告王宾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王宾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王宾:1、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王宾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6928元。另查明,原告王宾已婚,有一女(生于2011年9月6日),一子(生于2012年12月21日)。以上事实有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王宾在工地上从事外挂石材施工时,原告王宾使用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升降机设备搬运石材,因升降机电机螺丝脱落丧失制动性能,原告王宾从四楼跌落受伤,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未严格履行文明施工协议的规定义务,对于原告王宾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电梯的使用监管不严,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王宾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宾关于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5.80元)的主张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宾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按照其有效医疗票据计算,计为4442.46元;原告王宾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机构意见减去原判决已计算期限(30天),参照原判决计算标准,计为4171.89元;原告王宾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机构意见减去原判决已计算期限(45天),参照原判决计算标准,计为10800元;原告王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原判决计算标准,计为150元;原告王宾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原判决计算标准,计为50元;原告王宾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为193968.85元,由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5778.2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承担145778.20元;由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8190.6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承担6319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宾145778.20元;二、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宾63190.65元;三、驳回原告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原告王宾负担167元,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鉴定费1890元,由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