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怀源、叶小松与苏少兵、苏友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源,叶小松,苏少兵,苏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76号原告:郭怀源。原告:叶小松。委托代理人:段秋良,蕲春县横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华,蕲春县横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少兵。被告:苏友兵。被告苏少兵之兄。委托代理人:王忠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逢江区港口二路***号。代表人:林宏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怀源、叶小松因与苏少兵、苏友兵、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怀源、叶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秋良、王华,被告苏少兵、苏友兵委托代理人王忠红,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苏少兵持证驾驶其兄苏友兵所有的粤J×××××号牌小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叶小松驾驶、郭怀源与叶青乘坐的两轮摩托车刮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叶小松、郭怀源受伤。经鉴定,原告郭怀源构成伤残十级,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因被告苏少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怀源医疗费100681.15元(包括医疗费32474.65元、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生活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7319.70元、误工费14581.8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57元),赔偿叶小松1440元(包括摩托车车损122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苏少兵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和我哥哥垫付的费用应返还给我。被告苏友兵辩称,我的车已经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现行赔偿,我和我弟弟一起垫付的28000元应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苏友兵的车辆在我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人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郭怀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多计算了一天。叶小松的车损只有鉴定报告,没有维修发票,不能做实际损失主张赔偿,且没有行驶证证明属叶小松所有,请求法院核实。请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郭怀源住院情况;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郭怀源治疗发生的费用;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郭怀源治疗发生的交通费;6、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郭怀源受伤前从事的工作;7、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郭怀源伤残情况;9、摩托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叶小松车辆受损依据。被告苏少兵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2、3、4、5、7、8、9无异议。被告苏友兵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2、3、4、5、7、8、9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2、3、4、5、6、7、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没有提交车辆行驶证,不能证明属叶小松所有,请法院核实。本院认证意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中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日期9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但误工日期不属于鉴定范围,依据医嘱或法律规定即可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的部分鉴定费不应纳入损失主张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郭怀源支付的鉴定费损失为1357元,原告证据9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评估报告可以客观反映出原告叶小松的车损情况,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应与采信。被告苏少兵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郭怀源收款收条,拟证明垫付费用28000元。被告苏友兵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车辆合法。原告郭怀源、叶小松的质证意见:被告苏少兵、苏友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苏少兵、苏友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苏少兵与苏友兵提交的收条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两原告与被告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苏少兵持C1证驾驶其兄苏友兵所有的粤J×××××号牌小车,在横车镇大柳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叶小松驾驶郭怀源与叶青乘坐的两轮摩托车刮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怀源受伤。交警部门最终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少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怀源经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其出院小结要求原告郭怀源卧床休息,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在郭怀源住院期间,被告苏少兵、苏友兵共同垫付28000元费用。经原告郭怀源申请,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怀源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日(含二期治疗)180天,护理日90天,后期医疗12000元,郭怀源支付鉴定费1957元。原告叶小松因摩托车受损申请评估,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评估结论,评定叶小松摩托车损失1220元,叶小松支付评估费200元。因被告苏少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涉及保险公司,双方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原告郭怀源、叶小松一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郭怀源损失100681.15元,赔偿叶小松损失1420元。另查明,被告苏友兵的粤J×××××号牌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本院认为: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合理,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少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两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因肇事车粤J×××××号牌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苏友兵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两原告未举证证实苏友兵存在过错,故被告苏友兵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郭怀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2274.65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7319.7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3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064.03元(住宿餐饮业28678元/年÷365天×179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鉴定费1357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96713.38元。原告叶小松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122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420元。因两原告的损失合计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鉴定费与评估费,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代为赔偿原告郭怀源损失95356.38元,赔偿原告叶小松1220元。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合计1557元,由被告苏少兵承担,扣除苏少兵、苏友兵垫付的28000元,原告郭怀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苏少兵、苏友兵264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怀源损失95356.38元,赔偿原告叶小松1220元。二、原告郭怀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苏少兵、苏友兵26443元。三、驳回原告郭怀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51元,由原告郭怀源、叶小松负担50.51元,由被告苏少兵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峰华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郦远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