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金英、李洪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英,李洪斌,李秀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2号原告王金英,女,汉族,住山东省陵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斌,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洪斌,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秀梅,女,汉族,住山东省陵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德州市。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春江,公司员工。原告王金英、李洪斌、李秀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赵某甲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城区梅镇银海油脂西路段时,与原告亲属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758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的事实;三、李某某的尸检报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李某某死亡原因;四、李某某户口薄及亲属证明,证明李某某的亲属关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赵某甲系无证驾驶,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赵某甲无证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城区梅镇银海油脂西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由北向南过公路原告亲属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甲弃车逃逸。赵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出以上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为鲁N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5891.72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尸检报告载:李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另查明,李某某家庭成员有:妻子王金英,儿子李洪斌,女儿李秀梅,有李某某的户口薄及德州市陵城区糜镇湾头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赵某甲与原告王金英、李洪斌、李秀梅诉前达成协议:赵某甲赔偿王金英、李洪斌、李秀梅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车损等240000元。其中赵某甲赔偿122915元,交强险限额内117085元,由王金英、李洪斌、李秀梅向法院起诉赵某甲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赵某甲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0元,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赵某甲系无证驾驶,平安财险不应予以赔偿。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参照以上解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予以赔偿,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赵某甲承担。原告王金英、李洪斌、李秀梅与赵某甲在协议中约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原告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5891.7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英、李洪斌、李秀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5891.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振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