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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小姣与李广,罗作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姣,李广,罗作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71号原告:陈小姣,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376。委托代理人:张子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广,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6414。被告:罗作洪,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183X。原告陈小姣诉被告李广、被告罗作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姣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阳,被告李广、被告罗作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姣诉称:2015年10月1日20时11分,李广(使用伪造的姓名为邱三领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12725198204043871)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山工业城道路从工地往270省道方向行驶,至270省道35KM+900M(鹤城镇鹤城工业城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270省道从鹤城往共和方向行驶由罗作洪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陈小姣、陈X)发生因相撞致罗作洪、陈小姣及陈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作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姣、陈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顶叶脑挫伤;2、右顶骨凹陷性骨折;3、右顶部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4、右足第5跖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6、右足跟骨可疑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7288元(医疗费发票1张),被告李广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依法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原告医疗费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广、罗作洪赔偿给原告。事发至今,上述被告没有赔偿全部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广、罗作洪赔偿原告37288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李广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被告罗作洪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0时11分,被告李广(使用伪造的姓名为邱三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山工业城道路从工地往270省道方向行驶,至270省道35KM+900M(鹤城镇鹤山工业城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270省道从鹤城往共和方向行驶由被告罗作洪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原告陈小姣、陈扬)发生因相撞致罗作洪、陈小姣及陈扬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5年11月11日作出江鹤公交认字(2015)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作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小姣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广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李广,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5年11月11日作出江鹤公交认字(2015)第003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作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小姣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288元。原告陈小姣提供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金额为37288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7288元。原告的损失共37288元。被告李广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是属于可以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应先由投保义务人被告李广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下损失27288元(37288元-1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本次事故由被告李广承担主要责任,即70%,计得19101.6元(27288元×70%),故被告李广合计应赔偿原告29101.6元(19101.6元+10000元);由被告罗作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计得8186.4元(27288元×30%),故被告罗作洪应赔偿原告8186.4元。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101.6元给原告陈小姣。二、被告罗作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86.4元给原告陈小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5元、保全费393元,合共759.5元,由被告李广负担531.65元,由被告罗作洪负担227.85元(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兰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