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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郑振宝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宝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0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振宝。2014年12月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监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振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振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郑振宝以低价出售汽车为由与被害人黄二X签订机动车购销协议,后被告人黄二X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192000元购车款通过汇款方式汇至郑振宝提供的银行卡。被告人郑振宝在收到购车款后编造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未交付所购机动车后逃匿,并且被告人郑振宝无履行合同能力且将购车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振宝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郑振宝具有坦白情节,且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郑振宝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振宝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注册成立天津宝奇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振宝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郑振宝以天津宝奇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黄二×签订机动车购销协议。协议约定:黄二×以人民币19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振宝购买本田CRV汽车一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害人黄二×依据购销协议将购车款192000元通过汇款方式汇至郑振宝提供的银行卡。被告人郑振宝在收到购车款后编造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后逃匿,并将购车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郑振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郑振宝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羁押177天。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黄二×陈述,证人窦××、郑××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购销协议、转账票据,银行账户查询单,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振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振宝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郑振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芦山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郑振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郑振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郑振宝向被害人黄二X退赔人民币19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