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国华与被上诉人江苏庆鑫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华,江苏庆鑫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华,男,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守堃,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庆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33号13B1、B2。法定代表人吴小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凌云,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梅,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庆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鑫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堃,被上诉人庆鑫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凌云、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鑫典当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13日,马国华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期为60天、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庆鑫典当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马国华偿还庆鑫典当公司欠款15万元;2.马国华支付利息12.6万元(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马国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马国华一审辩称:2011年9月其向庆鑫典当公司借款15万元,但庆鑫典当公司仅给付马国华13万元,借条中约定的2万元现金,庆鑫典当公司并未出借,而是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扣除。2012年,庆鑫典当公司派其员工黄云飞从马国华处拿走12万元,且未出具借条。即便马国华到期未还款,根据约定庆鑫典当公司亦可以指定代理人将马国华的抵押房屋进行变卖,故从2011年11月开始庆鑫典当公司有意扩大损失,其主张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且庆鑫典当公司2015年3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马国华向庆鑫典当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庆鑫典当公司15万元(其中贰万元现金),定于2011年11月12日归还;如到期未能还款,庆鑫典当公司有权指定委托人将本人名下位于校门口22号307室房产变卖、上市交易及银行抵押贷款,所得金额充抵房款;注月息2%等等。当日,庆鑫典当公司通过银行向马国华汇款13万元。2015年2月13日,马国华向庆鑫典当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欠吴小平贷款钱保证最迟在2015年4月底还清。该承诺上并盖有南京谷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庆鑫典当公司陈述“吴小平”即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庆,系马国华错写。马国华称该承诺系上门要债的人(自称系受庆鑫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庆委托,但无任何手续)胁迫所写,故其故意写成吴小平;要债的人要求再加保障,故马国华盖了上述公司公章。一审庭审中,庆鑫典当公司提供其所托调解人与马国华协商的录像,拟证明其实际借款金额。在该录像中,马国华一直将庆鑫典当公司称呼为“吴小平”。马国华对上述录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庆鑫典当公司对马国华所称通过其员工黄云飞还款1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其公司无黄云飞此人。一审法院认为:马国华向庆鑫典当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庆鑫典当公司亦通过银行向马国华汇款13万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庆鑫典当公司提供的录像,系案外人与马国华就本案借款事宜协商的过程,马国华虽不知情,但不应简单认定为不合法,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庆鑫典当公司主张15万元借款中的2万元系现金给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2万元现金给付不予认可。马国华抗辩已通过庆鑫典当公司员工黄云飞还款12万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马国华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马国华于2015年2月13日向庆鑫典当公司出具的承诺中虽然写的是欠“吴小平”贷款,但结合庆鑫典当公司提供的录像及马国华陈述,马国华所称“吴小平”系指向庆鑫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庆,故上述“承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马国华关于庆鑫典当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马国华抗辩庆鑫典当公司未及时行使权利,对于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但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综上,庆鑫典当公司实际出借款项应为13万元,马国华至今未予返还,构成违约。故庆鑫典当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马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庆鑫典当有限公司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驳回江苏庆鑫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江苏庆鑫典当有限公司负担707元,马国华负担4733元。马国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国华向庆鑫典当公司偿还借款1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按照典当法律关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马国华以其房屋作为当物向庆鑫典当公司借贷,庆鑫典当公司开出了当物六折可借款60万元的当票。马国华先后向庆鑫典当公司出具35万元和15万元的借据两张。庆鑫典当公司预先扣除费用及相应利息后仅向马国华支付了17万元,包含本案的13万元。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典当管理办法》,当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当户不赎当和续当,即为绝当。典当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但庆鑫典当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扩大了损失,故马国华不应承担利息。3.案涉借款最后还款期为2011年11月12日,故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马国华于系在黑恶势力逼迫下才于2015年2月13日写了承诺,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及中止的法定要件,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上诉主张,马国华二审期间提交金额为60万元的当票背面记载的“典当须知”,拟证明典当须知的内容系明确其与庆鑫典当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双方为典当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庆鑫典当公司答辩称:马国华向庆鑫典当公司出具了借条,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有明确约定,故马国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庆鑫典当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2月13日起重新起算,庆鑫典当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庆鑫典当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马国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当票背面记载的典当须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典当须知第一条已表明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即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马国华已提交典当须知原件供核实,庆鑫典当公司亦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典当须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院(2015)宁商终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8月10日,庆鑫典当公司与马国华签订《典当借款合同》,马国华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缕区校门品22号307室的房产典当给庆鑫典当公司,当金35万元,综合费用1.89万元,实付当金33.11万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马国华提供的编号33820801当票即为(2015)宁商终字第1719号案中的当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马国华与庆鑫典当公司的法律关系应作如何认定;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庆鑫典当公司主张马国华向其借款15万元,提供了马国华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马国华抗辩其与庆鑫典当公司之间系典当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其提供的编号为33820801当票,系双方当事人在本院(2015)宁商终字第1719号典当纠纷案件中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马国华于2011年8月10日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缕区校门口22号307室的房产典当给庆鑫典当公司,当金35万元,该当票与本案借款在时间上和金额上均不相符,在内容上亦显示不出与本案借条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马国华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马国华主张的双方典当法律关系能够成立,也不能对抗庆鑫典当公司依据《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要求马国华因逾期不赎当或续当构成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含但不限于解除合同、收回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按当金的30%支付违约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马国华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承诺系其自愿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之法律后果,庆鑫典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对马国华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马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