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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德和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和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民初00119号原告:浙江德和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塘桥街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11000002234。法定代表人:陈明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港口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0400023187。法定代表人:陶春风。本院受理了原告浙江德和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订地为宁波北仑,故本案应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宁波北仑,故本案应按协议管辖的规定,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