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申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任丘恒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丘恒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9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龙,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丘恒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津保公路北侧)、长洋淀村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宗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丘恒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联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恒岳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其在联强公司处以消费贷款的方式购车,并交纳了车辆款项的事实。在庭审中恒岳公司认可该五台混凝土搅拌车已经实际交付恒岳公司,认可《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中王敬超等人均系恒岳公司提供的人员。《河北联强汽贸汽车销售合同》和五份《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能够证明恒岳公司从联强公司购买车辆的事实,该协议约定恒岳公司应按照联强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否则构成违约,恒岳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恒岳公司违约,联强公司不退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河北联强汽贸汽车销售合同》及五份《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恒岳公司未能对联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由恒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河北联强汽贸汽车销售合同》后,恒岳公司为了取得汽车消费贷款,向联强公司提供三名个人身份证,由该三人与联强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但联强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为恒岳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其收取恒岳公司银行保证金应予退还。联强公司以恒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为由不予返还银行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无据。联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联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