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商人,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4年9月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润姣,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之伯父何某乙在省道s314线本县新塘镇石杨村路段因一起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发后肇事司机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何某甲闻讯赶至事故路段,将所驾驶的黑色奥迪q5越野车(湘d×××××)横向停放在事发公路中间,并折下树枝摆在公路上,阻止过往车辆通行,以保护事故现场。公安交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在勘验检查完现场后,要求被告人何某甲及其他死者亲属将死者尸体搬离公路、撤离现场,以恢复交通。何某甲及其他死者亲属向交警提出将肇事司机带至事故现场等要求,否则拒绝配合清理现场。后本县政法委、新塘镇政府等干部抵达现场作安抚、劝导工作,均遭何某甲及其他死者亲属拒绝。当时事故路段已被严重堵塞,为尽快恢复交通,公安交警联合巡逻防暴大队民警决定对现场予以强制清理。在强制清理过程中,民警遭到了何某甲及其他死者亲属的抵抗,民警尹某被何某甲用脚踹倒在地。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晚12时许,事故路段才恢复正常通行,事故及相关路段的交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其于2014年11月2日带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阳洪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阳洪文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尹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0140829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现场处置情况说明、关于“8.29石杨村地段交通死亡事故”现场处置的情况说明、关于“8.29”交通死亡事故现场处置期间谭泊卡口车流情况统计证明、关于何某甲立功的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何某乙、廖某、罗某、何某丙、何某丁、边某、朱某、文某、黄某、陈某、张某、曹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及交通堵塞,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指出,其之所以妨害公务,是因为交警未对肇事司机采取措施、未对事故作初步处理,其暴力抗法是源于执法机关的暴力执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验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验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本案中,交警在完成现场勘验工作后,即依职权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被告人何某甲本应积极配合、撤离现场,但却以堵塞交通的非法方式向执法部门提要求,并在多次安抚、劝导后,拒不撤离。为疏导交通,相关执法部门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组织民警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何某甲等人予以强制撤离。故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按照规定完成现场勘验工作,随后提出清理现场的要求于法有据;在遭到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的拒绝后,民警对被告人何某甲等人予以强制撤离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另,要求警方抓获肇事司机并要肇事司机给予赔偿虽是事故死者一方的合法权利,但死者亲属在行使权利时要使用合法手段,要以不侵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带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投案,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实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具备较好的社区矫正环境,再犯罪风险低,衡东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甲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书清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人民陪审员 文 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丽校对责任人:周书清打印责任人:陈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