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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福长诉被告范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长,范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黄福长,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磊,住涿州市桃园区。原告黄福长诉被告范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2014年9月9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当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福长给付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借款人):范磊2014.05.04”。2014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同日,被告收到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两笔借款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两份、收条两张,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另因5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50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第二笔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范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