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尹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尹某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刘某,女,汉族,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尹某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仓与被告郭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在沂南县城商业街北门经商,被告嫉妒我生意好,多次无事生非,辱骂我。2014年7月25日14时许,三被告再次无端辱骂我,我忍不住还了几句,三被告就到我的摊位殴打我,并用热水将我烫伤,致使我当场昏迷,住院治疗47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手机损坏及食品用具损失等共计33795.48元。被告郭某某、尹某某、刘某共同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行为造成,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尹某某反诉称:原告用开水将我烫伤,导致我入院治疗,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5595.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在沂南县城商业街北门附近经营小吃生意,被告尹某某、刘某是郭某某的两个儿媳,双方因生意竞争,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7月25日下午2时许,双方再次相互辱骂,三被告到原告摊位与原告厮打,致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受伤,张某某部分财物受损。原告受伤后到沂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14060元,另到鲁南眼科医院治疗视网膜震荡花费2305元。2014年11月6日,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面部皮下血肿,左眼顿挫伤并视网膜震荡伤,多处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并关节积液;2、被鉴定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3、误工损失日为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6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张某某支付主要用药医药费中的2302元与其损伤治疗相符合,3204元基本属于合理性用药,2209元属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行为或属于过度治疗行为。尹某某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222.1元。经沂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尹某某存在皮肤烧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尹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1、原、被告邻摊经营,本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各种关系,为琐事相互辱骂进而厮打,导致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受伤,均应对对方所受经济损失按责任予以赔偿;2、被告郭某某为一壮年男性,尹某某、刘某均为青壮女性,原告为中年女性,而且三被告到原告摊位厮打,对纠纷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3、原告用药与其损伤治疗相符合的2302元,本院予以认定,基本属于合理性用药的3204元,本院酌情按80%认定,属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行为或属于过度治疗行为的2209元,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药品的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及被告尹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不影响其日常生活,对其要求对方赔偿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5、根据双方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300元,被告尹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00元;6、原告未提供手机及其他财产损失情况的价值认定结论,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计算为:支出医疗费16365元,扣除不合理花费共计2849.8元,实际认定为13515.2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560元,误工费为47天77.44元/天=5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30元/天=1410元。以上共计21206元,由三被告按70%的责任共同赔偿14844.2元。被告尹某某所受损失计算为:支出医疗费1222.1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为15天77.44元/天=1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元/天=450元。以上共计3233.7元,由原告按30%的责任赔偿97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所受经济损失21206元,由被告郭某某、尹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4844.2元;二、被告尹某某所受经济损失3233.7元,由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970.1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被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反诉费5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50元,被告郭某某、尹某某、刘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家祥审 判 员 郑树元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