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许文超与俞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超,俞日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1044号原告:许文超。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芸,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日玉。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文超与被告俞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元月7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旺、被告俞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超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红砖。2014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息86700元,并承诺2014年8月底付50%,其余年底付清,否则按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仅还款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67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5元,共计76705元。俞日玉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因经营需要购买红砖与事实不符,原告送红砖送到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安置房工地,该工程由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当时是皖东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了红砖,并出具了欠条,总货款是60多万,一部分是俞支付的,大部分是公司汇款给原告。俞所写的欠条是代表皖东公司。请求法庭追加公司为被告或者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俞日玉于2010年6月1日获得安徽省建筑企业项目经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曾担任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包括花山区霍里安置房在内几个工程项目经理,并自负盈亏。从2006年开始,俞日玉因工程施工需要向许文超购买红砖、砂石等建筑材料。2009年俞日玉担任花山区霍里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时向许文超购买红砖后未能付清货款,于2014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许文超红砖款柒万陆仟柒佰元整,支付逾期利息壹万元整,合计人民币捌万陆仟柒佰元整(86700元)”“2014年8月底付50%,其余年底付清,否则按15%(百分之十五)支付利息,或至法院起诉本人负责公司项目部及公司”。后俞日玉支付2万元,尚欠66700元,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安徽省建筑企业项目经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收料单、花山区霍里安置房工程会议记要、欠条、证人史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俞日玉虽然是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花山区霍里安置房项目经理,但系自负盈亏,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许文超与俞日玉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许文超选择交易对象是俞日玉本人,而非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俞日玉在出具欠条时要求许文超起诉“公司项目部及公司”,只是俞日玉购买红砖后的意见,许文超并未接受该意见,该意见不影响双方已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俞玉日关于其购买红砖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许文超与俞日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俞日玉收到红砖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许文超要求俞日玉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文超货款66700元、违约金10005元,合计76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元,由被告俞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志红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