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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之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之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吴之光,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之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之光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之光诉称:2014年11月7日,吴之光为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28.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三者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险种。2015年10月25日,吴之光驾驶保险车辆与张文革驾驶的苏B×××××车辆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吴之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3569元。吴之光支付评估费10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苏B×××××车辆的损失为441元。吴之光至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23569元、三者险保险金441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及吴之光主张的三者险保险金441元无异议;吴之光单方委托诚益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对诚益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对评估费不予赔偿。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吴之光为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28.3万元)、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三者险)及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10月25日,吴之光驾驶保险车辆与张文革驾驶的苏B×××××车辆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吴之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吴之光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至事故现场勘验,确认苏B×××××车辆的损失为441元。保险公司未将保险车辆的定损报告交给吴之光。吴之光委托诚益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1月6日,诚益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保险车辆估损总额合计23569元。吴之光支付评估费1000元。诉讼中,吴之光同意在其主张的车损险保险金中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1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诚益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车损险保险条款、三者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通用定额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之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本案所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吴之光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3569元。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吴之光同意在其主张的车损险保险金中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100元,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之光车损险保险金23469元、三者险保险金441元、评估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已由吴之光预交,由吴之光负担1元,保险公司负担211.5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吴之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青二○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窦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