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江南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狄承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江南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狄承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南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桥北路*号7-77。法定代表人刘书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俊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荣,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承义,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江南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光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狄承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江南光电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南京市江浦光学仪器元件厂更名为南京市江浦光学仪器厂。2008年,南京市江浦光学仪器厂经改制更名为南京江南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狄承义于1987年10月入职南京市江浦光学仪器元件厂任工人,南京市江浦光学仪器元件厂几经更名,狄承义一直在该企业工作,并于1993年开始担任副厂长一职。2012年1月1日起狄承义、江南光电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狄承义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738.5元/月。狄承义主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狄承义离职时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江南光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狄承义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4年9月1日江南光电公司向狄承义发出“通知”,载明:自2014年年初以来市场销售急剧下降,特别是3月份至8月份总的销售收入只有130万左右,仓库库存产品达到500万元左右,车间半成品150万元左右。根据目前市场调查结果来看,近期并没有好转的迹象,如长期下去公司可能要停产。在万般无奈之下公司决定于10月1日起和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江南光电公司在庭审中表示,2014年9月22日再次向狄承义发出通知,要求其回厂继续商谈,继续上班。狄承义对回厂商谈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江南光电公司要求其回厂上班的事实不予认可。江南光电公司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2月28日,江南光电公司向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企业裁减人员报告及相关材料。2015年1月6日,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江南光电公司发出《企业裁减人员行政建议书》,建议江南光电公司通过采取减少工作时间、适当降低工资等积极的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裁员。确需裁员的,应当制定裁员方案,依法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同时应当依法支付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015年4月15日,江南光电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审查名单,其中包括狄承义在内。狄承义于2014年10月10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4)962号仲裁决定:“对狄承义诉南京江南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赔偿金、加班工资等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狄承义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通知、补偿明细、职工培训合同、证明、工作笔记、工资表、银行打卡记录及原、江南光电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狄承义主张其于1987年10月入职南京市江浦光学仪器元件厂,其工作年限应自1987年10月起算,江南光电公司主张狄承义自2002年8月入职江南光电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狄承义于1987年10月入职南京市江浦光学仪器元件厂,南京市江浦光学仪器元件厂经更名、改制为江南光电公司,狄承义一直在该企业工作,江南光电公司没有向狄承义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狄承义的工作年限应自1987年10月入职南京市江浦光学仪器元件厂时起算。江南光电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发出的“通知”,载明自2014年10月1日解除与狄承义的劳动关系,并未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已属于违法解除。而江南光电公司主张9月22日通知狄承义回厂上班,对此江南光电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江南光电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其后江南光电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企业裁减人员报告及相关材料的行为并不能弥补江南光电公司前期违法解除的行为的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江南光电公司仍系违法解除与狄承义的劳动合同。关于狄承义主张的:1、江南光电公司支付狄承义经济赔偿金162000元(3000元/月×27个月×2)。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狄承义于1987年10月入职,江南光电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解除与狄承义劳动合同,狄承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38.5元/月,因此,江南光电公司应当支付狄承义经济赔偿金147879元(2738.5元/月×27个月×2)。2、江南光电公司支付狄承义加班工资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每周主张1天,1480元/月÷21.75天×52天×200%)。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狄承义、江南光电公司均认可,狄承义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江南光电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没有体现加班工资,因此,江南光电公司应当向狄承义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狄承义以2014年10月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江南光电公司应当支付狄承义休息日加班工资7076.8元(1480元/月÷21.75天×52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狄承义与南京江南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日解除。二、南京江南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狄承义经济赔偿金147879元,加班工资7076.8元,合计154955.8元。三、驳回狄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原审法院宣判后,江南光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14年年初起生产经营便陷入困难,市场销路也不顺畅。上诉人抱着解决公司员工生存与发展问题的态度,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形下,便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没有任凭事态发展,在公司经营存在严重困难的情况下,继续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也继续发放,直至合法裁员。且,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发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上班或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的通知,被上诉人却未作出回应。上诉人在完成合法裁员程序之后,于2015年1月6日才向上诉人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审法院却仅凭2014年9月1日通知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通过合法的裁员程序,并于2015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狄承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狄承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江南光电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江南光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4年9月22日通知狄承义的认定表示异议,认为其于2014年9月22已通知狄承义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或者来上班,并提交2014年9月22日通知一份以佐证其主张,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狄承义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江南光电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2日通知不予认可。本院查明,2014年9月1日江南光电公司通知狄承义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后,2014年9月22日江南光电公司又发布通知,该通知中载明:江南光电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劳动者在9月26日至30日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逾期未办理又未上班的,按自动离厂处理。但江南光电公司与狄承义并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江南光电公司也没有对已被解除职务的狄承义的工作予以重新安排。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江南光电公司解除与狄承义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江南光电公司2014年9月1日向狄承义发出的通知中明确载明自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公司经营困难,当时江南光电公司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江南光电公司2014年9月22日的通知重复了自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与狄承义劳动合同的内容。江南光电公司虽在该通知中载明“逾期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又未上班的,按自动离厂处理”,但由于双方并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江南光电公司也没有对已被解职的狄承义的工作予以重新安排,故江南光电公司此项要求未免强人所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由于江南光电公司已经在2014年10月1日即违法解除与狄承义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8日江南光电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企业裁减人员报告及相关材料的行为,并不能弥补此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因此,江南光电公司关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