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江某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廖某,麻某,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麻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廖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吴某将从廖某处赠得的和从被告人江某及麻某处购得的“三无”散装减肥胶囊,经过包装后以“印尼魔鬼减肥”胶囊的名义在其所开的“wuxiaoli5210”淘宝网店上销售,销售金额达4000余元。2、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江某将从网上购得的“三无”散装减肥胶囊,经过包装后以“印尼魔鬼减肥”胶囊的名义在其所开的“bia阿杰”淘宝网店上销售,实际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3、2014年6月份起,被告人麻某将从网上购得的“三无”散装减肥胶囊,经过包装后以“印尼魔鬼减肥”胶囊的名义在其所开的“左旋肉碱76”淘宝网店上销售,实际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4、2014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廖某将从王毅(另案处理)处购得的“三无”散装减肥胶囊,经过包装后以“印尼魔鬼减肥”胶囊的名义在其所开的“苏格兰幻想”淘宝网店上销售,实际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后被告人廖某将剩余未售的减肥胶囊赠与吴某。经认定,上述减肥胶囊均为假药。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5月21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6月3日,被告人廖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廖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胡某丙、蔡某、杨某、高某、应某、沈某、谢某、孔某、王某乙、宋某的证言笔录,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缙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假药确认书,关于对江某、麻某、吴某、胡某甲、胡某乙五人未检出化学药物的减肥产品的认定意见,搜查笔录,网上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立功材料,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廖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起,被告人吴某将从被告人廖某处获赠和从被告人江某及麻某处购得的“三无”散装减肥胶囊,经过包装后以“印尼魔鬼减肥胶囊”的名义在其经营的“wuxiaoli5210”淘宝网店上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2、2014年8月起,被告人江某将从网上购得的“三无”散装减肥胶囊,经过包装后以“印尼魔鬼减肥胶囊”的名义在其经营的“bia阿杰”淘宝网店上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3、2014年6月起,被告人麻某将从网上购得的“三无”散装减肥胶囊,经过包装后以“印尼魔鬼减肥胶囊”的名义在其经营的“左旋肉碱76”淘宝网店上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4、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廖某将从王毅(另案处理)处购得的“三无”散装减肥胶囊,经过包装后以“印尼魔鬼减肥胶囊”的名义在其经营的“苏格兰幻想”淘宝网店上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0余元。后被告人廖某将剩余未售的减肥胶囊赠予被告人吴某。经认定,上述减肥胶囊均系假药。另查明,被告人麻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后于同年8月27日被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其因本案,已被先行羁押四个月零二十五日。又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5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徐某;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陶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永康市高鑫路经营网店,其均曾在自己经营的网店上卖减肥胶囊,这些减肥胶囊都是从网上购进后经过包装再销售,被告人江某、麻某等人也是在淘宝网店上卖这类减肥药,其几人之间还会相互匀货等事实。2、证人胡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吴某的男朋友,2014年开始,被告人吴某在永康市高鑫路的出租房内开网店卖减肥药,这些减肥药都是散装进过来,经过包装后再予以销售的,被告人江某、麻某租在和其上下楼的房间也是开网店卖减肥药,有时被告人吴某会叫其帮忙向江某拿货等事实。3、证人蔡某、应某、沈某、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均曾在名为“bia阿杰”的淘宝网店上购买过“印尼魔鬼减肥胶囊”的减肥药,网店上对于该减肥药的简介是“纯中药,无副作用”,该减肥药品的发货地为永康市等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其在名为“wuxiaoli5210”的淘宝网店上购买过减肥药,网店上对于该减肥药的简介是“纯中药,无副作用”,其吃了该减肥药以后身体会很难受等事实。5、证人高某、孔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均曾在名为“左旋肉碱76”的淘宝网店上购买过减肥药,网店上对于该减肥药的简介是“纯中药,无副作用”,该减肥药品的发货地为永康市等事实。6、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其在名为“苏格兰幻想”的淘宝网店上购买过减肥药,网店上对于该减肥药的简介是“纯中药,无副作用”,但其收到货后发现该减肥药没有厂家名称、说明书等信息等事实。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廖某的朋友,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其帮被告人廖某的网店做客服销售减肥胶囊,其都是根据被告人廖某的交代向买家介绍店内的减肥产品,并不清楚网店上销售的减肥药品是否有药品合格证明等事实。8、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证实: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胶囊中是否含有咖啡因、呋塞米、酚酞、盐酸芬氟拉明、盐酸西布曲明等成分的检测情况等事实。9、缙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假药确认书证实:经缙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胶囊中检出咖啡因、呋塞米、酚酞、盐酸芬氟拉明、盐酸西布曲明等成分的胶囊均无药品批准文号,系假药等事实。10、关于对江某、麻某、吴某、胡某甲、胡某乙五人未检出化学药物的减肥产品的认定意见证实:经缙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胶囊中未检出咖啡因、呋塞米、酚酞、盐酸芬氟拉明、盐酸西布曲明等成分的胶囊均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系假药等事实。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位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18幢10号4楼、被告人麻某位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18幢10号楼4楼、被告人吴某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迎晖路南巷6号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减肥胶囊及包装盒等物品的情况等事实。12、网上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廖某经营的淘宝网店的销售交易记录情况等事实。13、立功材料证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徐某;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陶某等事实。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廖某系自动投案等事实。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廖某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16、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廖某的网店交易记录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减肥胶囊情况等事实。17、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廖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廖某、麻某、吴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的,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麻某、廖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江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麻某、廖某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江某、麻某、廖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麻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四个月零二十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药等物品,应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2、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3、被告人麻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4、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5、被告人吴某、江某、麻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药等物品(清单附后,详见附件1),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没收假药等物品清单叁份(附件1)审 判 长 叶 露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附件1(清单1、2、3):没收假药等物品清单1(被扣押人:吴某)编号名称特征数量透明塑料瓶长筒形,有小盖7只金色瓶身金色25只金色瓶盖金色137个深绿色药丸自封塑料袋装25粒浅绿色药丸自封塑料袋装5粒圆扁瓶子白色底金边透明盖24只紫色胶囊275粒浅绿色胶囊279粒黑色胶囊283粒深绿色胶囊337粒白色胶囊229粒绿色胶囊73粒小自封塑料袋300只紫色药丸圆扁瓶子装一盒60粒浅绿色药丸圆扁瓶子装一盒60粒宣传单印有“客户须知”字样37张没收假药等物品清单2(被扣押人:江某)编号名称特征数量金色瓶盖金色258个圆扁瓶子透明瓶盖、金色瓶身共221只深绿色药丸800粒金色瓶身金色601只紫色药丸散装1059粒淡绿色药丸散装900粒白色药丸散装3330粒黑色药丸散装6312粒瓶装金色药丸20粒/瓶共960粒瓶装药丸12粒/瓶共84粒瓶装绿色加紫色药丸60粒/瓶共600粒瓶装绿色加紫色药丸30粒/瓶共120粒瓶装黑色药丸25粒/瓶共1250粒瓶装黑色药丸12粒/瓶共588粒客户须知纸质,打印有食用方法等100张没收假药等物品清单3(被扣押人:麻某)编号名称特征数量圆扁瓶子白色瓶身,金边瓶盖95只圆扁瓶盖子金边瓶盖20个金色瓶子金色瓶身770只金色瓶子瓶塞白色透明瓶塞803只白色药丸散装695粒深绿色药丸散装393粒黑色药丸散装19粒紫色药丸散装71粒淡绿色药丸散装128粒金色瓶盖金色1285个合装药丸25粒/瓶共125粒瓶装药丸30粒/瓶共360粒瓶装黑色药丸20粒/瓶共260粒瓶装白色药丸20粒/瓶共740粒客户须知纸质,打印有食用方法等428张(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