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玲玲诉被告裴晓刚、朱林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玲,裴晓刚,朱林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949号原告马玲玲,女,汉族,住郑州市。被告裴晓刚,男,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朱林怡,女,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马玲玲诉被告裴晓刚、朱林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晓刚、朱林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玲玲诉称:我在郑州京广路鞋城做批发小生意,二被告多次向我进货,一直欠着货款不给,我向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给我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2015年6月前全部支付。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均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晓刚、朱林怡缺席无答辩。原告马玲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裴晓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裴晓刚主体身份情况;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裴晓刚、朱林怡拖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裴晓刚、朱林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朱林怡户籍证明一份。本院对原告马玲玲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马玲玲在郑州市京广路鞋城做批发生意,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童鞋,原告马玲玲与被告裴晓刚、朱林怡有生意往来。2014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三人在一起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万元,当时因二被告称无钱支付货款,经双方商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裴晓刚欠马玲玲货款贰万元整于2015年6月前务必还清欠款人:裴晓刚41108119790826405518637457377朱林怡41108119890313036X186374890772014年12月28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来院提起本案诉讼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裴晓刚、朱林怡在原告马玲玲处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事实清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裴晓刚、朱林怡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裴晓刚、朱林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玲玲货款2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裴晓刚、朱林怡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鹏鹤审 判 员 侯连果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