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沈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磊,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社银,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磊及辩护人林社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9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磊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沈磊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沈磊与被害人刘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在刘某的住处共同居住。之后,沈磊又与他人同时建立恋爱关系,消费较高,为维持较高消费,产生盗窃刘某钱财的想法。2015年9月20日至10月16日,沈磊多次盗窃刘某的银行卡并利用事先偷看到的刘某银行卡密码,先后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科技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北一环路豆瓣汇步行街兴业银行ATM机上、濉溪路财富广场中信银行ATM机上等处,采取转账或支取现金的方式,盗窃刘某银行卡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930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沈磊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刘某的手机和挎包内的银行卡(卡号62×××53)一并拿走,至合肥市蒙城路科技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将银行卡账户内的49000元人民币盗走转至其自己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内,随后将刘某手机上接收的银行提示短信删除,把银行卡和手机放回原处。2、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沈磊趁刘某不备,将刘某的手机和银行卡(卡号62×××53)一并拿走,至合肥市蒙城路科技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将银行卡账户内的49000元人民币盗走转至自己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内,随后将刘某手机上接收的银行提示短信删除,把银行卡和手机放回原处。3、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沈磊和刘某一同外出时,趁刘某不备,将刘某的手机和银行卡(卡号62×××53)一并拿走,至安徽省萧县农业银行ATM机上盗取人民币现金3000元,随后将刘某手机上接收的银行提示短信删除,把银行卡和手机放回原处4、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沈磊趁刘某不备,将刘某手机和银行卡(卡号62×××53)一并拿走,至合肥市姚公庙宜家佳超市兴业银行ATM机上盗取人民币现金5000元,随后将刘某手机上接收的银行提示短信删除,把银行卡和手机放回原处。5、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沈磊趁刘某不备,将刘某手机和银行卡(卡号62×××53)一并拿走,至合肥市蒙城路科技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将银行卡账户内的14000元人民币盗走转至自己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内,随后将刘某手机上接收的银行提示短信删除,把银行卡和手机放回原处。6、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沈磊趁刘某不备,将刘某手机和银行卡(卡号62×××71)一并拿走,至合肥市豆瓣汇步行街兴业银行ATM机上,将银行卡账户内的50000元人民币盗走转至自己的交通银行卡账户内,随后将刘某手机上接收的银行提示短信删除,把银行卡和手机放回原处。7、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沈磊趁刘某不备,将刘某手机和银行卡(卡号62×××71)一并拿走,至合肥市濉溪路财富广场银行ATM机上,将银行卡账户内的23000元人民币盗走转至自己的交通银行卡账户内,随后将刘某手机上接收的银行提示短信删除,把银行卡和手机放回原处。被告人沈磊盗取上述款项后用于挥霍,并于2015年10月26日搬离被害人刘某住处。高1发现银行卡账户资金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办案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奔月网吧将沈磊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姜某、杨某、孙某的陈述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汽车抵押合同、还款证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听资料、聊天记录截屏、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沈磊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帐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9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沈磊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沈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磊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3000元;对于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两张,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