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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凤英与吉林省青山投资有限公司、宋保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凤英,吉林省青山投资有限公司,宋保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凤英,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麻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青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向东,董事长。一审被告:宋保华,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钟翔伟,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凤英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青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一审被告宋保华之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徐凤英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代物清偿和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的代物清偿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二审法院判决强制徐凤英履行代物清偿协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法院裁判标准相悖。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代物清偿行为系以债权人受领代偿物为要件,其意义在于,仅在发生代偿物的物权变更后,代物清偿契约始得生效,进而导致原债权的消灭。唯此,债权人之合法权益方得以保护周全。徐凤英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亦同此理。然而,本案中争议的代偿物并未实际交付,故此,徐凤英与青山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代物清偿的法律关系,徐凤英亦不得藉此主张抗辩。青山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徐凤英履行各方在2013年9月28日《协议书》中所达成的以争议房屋抵偿宋保华所欠青山公司50万债务的约定。各方在该《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实质上是欲以徐凤英与青山公司成立新债的行为,来消灭宋保华与青山公司之间的部分旧债,即,以新债清偿旧债。该新债以约定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成立要件,且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在该新债中所约定的物权移转,仅为合同履行的效果,是判定旧债是否消灭的要件,而并非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中,徐凤英虽主张其系因受胁迫签订该《协议书》,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协议书》系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一秉诚实信用之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综上,徐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凤英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薛 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