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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990年3日9日出生,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叶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