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星云与王浩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云,王文学,王浩成,李容杰,游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王星云。原告王文学。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航,特别授权,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成(未到庭)。被告李容杰(未到庭)。被告游建红(未到庭)。原告王星云、王文学诉被告王浩成、李容杰、游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杰、人民陪审员舒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云、王文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航,被告王浩成、李容杰、游建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云、王文学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浩成、李容杰共同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游建红是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一再以不同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15万元。被告王浩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容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游建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浩成、李容杰因生意需要资金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众家二组王星云、众家十六组王文学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车子做抵押。身份证附后。此据。借款人:李容杰、王浩成;担保人:游建红;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二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游建红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的住房。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眉东民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游建红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的住房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本院受理此案后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浩成、李容杰向原告王星云、王文学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游建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担保未约定担保形式,故被告游建红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浩成、李容杰、游建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成、李容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星云、王文学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游建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王浩成、李容杰、游建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艳红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舒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