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惠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惠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倩、范逸萍,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惠新,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钱惠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47825.3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为17055.47元、罚息为28905.7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拖欠的费用2713.90元。被告钱惠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室内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利率固定为0.6375%/月;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账户管理费,具体为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40%。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借款资金支付至钱惠新在南京银行开设的62XXX19,被告亦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借款本息和费用。除经原告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被告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费用后利息再本金的顺序原则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合同项下的指定帐户发放贷款20万元。自2013年2月起,被告便连续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7825.31元、利息17055.47元、罚息28905.76元、账户管理费2713.9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账户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和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惠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825.3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为17055.47元、罚息为28905.7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拖欠的账户管理费271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68元、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书记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