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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建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宏盛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建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盛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兰州建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力,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川,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宏盛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国,系该公司经理。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原告兰州建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宏盛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建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建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就美的牌空调销售达成协议,协议期内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总价值53万余元的空调产品,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货款90522元。2015年4月,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对账确认。之后,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拖延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0522元,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2866元,合计9338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代理商)与被告作为丙方(分销商)与案外人陕西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甲方(销售公司)签订美的家用空调2015年度销售协议书(分销商)一份。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丙方为甲方的分销商,甲方为丙方指定的唯一供货商为乙方;甲方将丙方经营所得折扣通过乙方兑现给丙方,乙方有义务无条件地代甲方将折扣兑现给丙方。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3万余元的美的牌空调。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形成甘肃宏盛泰电器2015销售年度往来账务确认单一份,被告在客户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明国予以签名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052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90522元,及拖欠款利息2866元,合计933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一份,货物承运单25份,往来账务确认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后,原告作为被告唯一的美的牌空调供货商,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货运单,往来账务确认单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522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据实承担向原告偿付货款90522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2866元的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宏盛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兰州建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05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州建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7.5元,由原告兰州建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76元,被告甘肃宏盛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34.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