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梁海忠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03号罪犯梁海忠,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星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海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5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裁定,对罪犯梁海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梁海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86.86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梁海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海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海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