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曾运兰诉曾范吾、曹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运兰,曾范吾,曹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曾运兰,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现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蒋伟强,男,中国建设银行益阳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范吾,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现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曹新民,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现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曾运兰与被告曾范吾、曹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焕龙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强、被告曾范吾、曹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范吾、曹新民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现两被告共计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余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未予清偿。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曾范吾、曹新民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我们一定设法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范吾、曹新民系夫妻关系。被告曾范吾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合计6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曾范吾、曹新民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曾范吾亲笔说明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范吾、曹新民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曾范吾、曹新民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范吾、曹新民共同偿还原告曾运兰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文焕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伟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