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76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丽萍,安徽王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今年3岁。原、被告婚后因双方在家中地位不平等,经常为家庭中的经济开支问题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不想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只是为了琐事争吵。其共同的孩子还小,只有四岁,在芜湖上幼儿园,需要父母亲的照顾。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陈启康2012年6月28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各方面分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结婚后双方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生育一子。原告张某因平时工作性质原因回家较少,双方产生一些误会,今后要多注重夫妻间的心灵交流,相互增进理解,被告也向原告表示了自己的不足之处,双方并未产生根本性的矛盾,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