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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半年多的接触,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名王某乙,婚生女儿从出生至今,照顾女儿都是由原告一人独立承受,自分居以来都是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管过。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以至于双方经常吵架,家庭纠纷频繁,矛盾逐渐尖锐,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4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多半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无法和解、沟通,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予离婚,女儿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我舍不得让原告抚养,在2009年5月我们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接触,于××××年××月登记结婚。后来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姻中虽然有吵架,但是第二天就和好了。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了并且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4月,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641号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儿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称有工资30000元在原告手中,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被告的工资都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双方婚后没有存款。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5)徐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经本院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年龄尚幼,以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个人陪嫁物品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有30000元工资��原告手中,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2月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230元,2016年度的子女抚养费2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抚养费至女孩王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占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胜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