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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许盛祥、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可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盛祥,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可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盛祥,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华山家园*幢*****号,身份证号码3504271966********。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华山家园1幢D2、D3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0530-7。法定代表人许盛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可同,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东马站巷*号*幢*单元***室,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支路**号*幢***室,身份证号码3521011951********。委托代理人俞小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紫云玉樟岭*号*单元***室。上诉人许盛祥、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福建省沙县华山家园1幢D2、D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可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的第五条均约定:“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或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及协议管辖明确性和单一性的要求。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属于有效协议管辖条款。依照有效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的原则,本案适用协议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妙霞审判员  刘松青审判员  柯丹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心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