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沿青州市东夏镇王明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明村东路口时,与前方沿路步行的邵某某发生事故,致邵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处结,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甲、胡某某、邵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青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报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同香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