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漳州港兴纸品有限公司与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州港兴纸品有限公司,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叶焕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漳州港兴纸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吴家驹,董事长。被执行人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法定代表人叶焕刚,总经理。第三人叶焕刚,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申请复议人漳州港兴纸品有限公司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执异字第6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漳州港兴纸品有限公司据一份2013年11月1日与第三人叶焕刚签订的《保证合同》,而要求追加第三人叶焕刚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叶焕刚做为保证人,是否应对被告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漳州港兴纸品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叶焕刚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复议人漳州港兴纸品有限公司称,本公司与第三人叶焕刚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叶焕刚同意对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漳州港兴纸品有限公司与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交易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南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第三人叶焕刚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原告漳州港兴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漳州正霖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漳州港兴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597612.42元及违约金。2015年9月30日漳州港兴纸品有限公司向南靖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靖执字第1212号。2015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漳州港兴纸品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叶焕刚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漳州港兴纸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叶焕刚签订的《保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漳州港兴纸品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将保证人叶焕刚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执行中请求追加叶焕刚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故其请求追加叶焕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漳州港兴纸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光宇审 判 员 亓柯加代理审判员 李越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修改前)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