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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秀华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王秀华,王正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男,1958年5月8日生,苗族,农民,住黄平县,系被害人潘某某二哥。被告人王秀华,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30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王正明,男,1937年5月15日生,苗族,农民,住黄平县。系被告人王秀华之父。辩护人刘明艳,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被告人王秀华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正明、辩护人刘明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秀华行至黄平县旧州镇射滩村二组大桥头处遇见被害人潘某某,遂返回家中将其收藏的一根钢筋带在身上,后返回大桥头处一巷道内用准备好的钢筋敲打被害人潘某某的头部三下,后又捡起路边的石头打砸被害人潘某某头部一下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系被他人利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秀华作案时患有复发性狂躁症,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辨认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华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秀华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诉称:我弟潘某某系聋哑人,生活不能自理,从1995年起,在父母去世后潘某某的生活全部由我在料理,其在2015年6月27日被被告人王秀华无辜殴打死亡,我为安葬潘某某花去丧葬费18000元,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监护人王正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王秀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王正明答辩称,已赔偿原告人家4000元,现已没有能力再赔偿。辩护人刘明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秀华行至黄平县旧州镇射滩村二组大桥头处遇见被害人潘某某,因被告人王秀华认为被害人潘某某曾欺负过自己而产生报复念头,遂返回家中将其收藏的一根钢筋带在身上,后返回大桥头处一巷道内用钢筋敲打被害人潘某某的头部三下,被害人潘某某倒地后,被告人又在路边捡起石头打砸被害人潘某某头部一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系被他人利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王秀华作案时患有复发性躁狂症,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行为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被害人潘某某系多重残疾人,从1995年起由其胞兄潘某甲扶养,随潘某甲生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华在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户口簿、人口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及原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秀华的经过;3、提解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衣裤进行扣押的情况;5、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6、关于王秀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7、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害人为多重残疾人;8、寨碧村委会王凡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害人系残疾人,在其父母去世后与原告人共同生活等事实;9、询问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潘某甲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1、接收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收潘某甲提交的被害人的残疾证情况;12、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后制作成光碟的情况;13、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案发现场方位及周边环境情况等事实;14、物证提取笔录,证明依法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15、物证作案工具:钢筋一根及石头两块,证明被告人杀害被害人使用的作案工具;16、(黔)省二医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10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在2015年6月27日作案时患有复发性躁狂症,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辨认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7、物证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上检出被害人人血,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18、(黔东南)公(司)鉴(尸)字[2015]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19、关于潘某某被害案中亲缘关系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20、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随其父王正明生活,无经济来源,实际上是个“疯子”;被害人五十岁左右,是个“哑巴”,精神有障碍等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有精神疾病,在2012年期间看见被告人打他父亲,近几年爱骂人,会捡一些金属的东西放在身上等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人苗名叫“天杀”,精神状况不正常等事实;(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具体证实到:今天10时20分左右,我准备去河边洗脚,出门就看见两个男子在我家巷子边打架,其中一个是我们村的,只知道苗名叫“天杀”,是个傻子;当时看见“天杀”拿起一根钢筋打另一个男子的头部,我就喊“天杀”不要打了,另一个男子(死者)已经被打到在地上,“天杀”到河边把手洗了,然后又转回来,拿起一块石头砸向死者;(5)证人王正明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的关系及被告人的精神状况;(6)证人王思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经过;(7)证人潘江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平时的表现情况。(8)证人杨秀荣的证言,具体证实到:当天回到家门口时,听到被告人嘴里念叨到:“我怕你不死,我一石头看你死不死”,听村民说被告人打死人了,我前去一看,死者是寨碧村河坝的,是一个智障人;王秀华是一个精神病人,吃低保,靠政府救济;(9)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与被害人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害人系聋哑人等事实;2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作案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华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死亡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故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秀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407.5元,其主张的丧葬费18000元的数额并未超过当地丧葬费21407.5元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秀华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秀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二、由被告人王秀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丧葬费人民币1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支付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王正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兴萍审 判 员  吴 彤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