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开华与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华,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李开华。委托代理人孙晓敏。被告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孙延。委托代理人王仁本。原告李开华与被告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敏、被告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华诉称:原告李开华于2015年7月2日起到被告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所属的贾汪德客城小区工地上做楼梯踏步贴砖工作。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来说,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但原告方在起诉时,并未向被告提交仲裁委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直到开庭前才出示该证据;2、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单位也没有工人在一线施工,被告单位已将案涉的相关工程全部交由其他单位施工;3、原告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是在被告的工地上所受的伤。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李开华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以原告李开华不同意仲裁委受理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贾劳人仲确字[2015]第119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后,原告李开华当日即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开华于2015年7月2日起开始在贾汪德客城小区工地上做楼梯踏步贴砖工作,2015年7月3日凌晨4点多,李开华在工地受伤。原告李开华与被告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李开华方自认其是跟“赵辉”干活,是“赵辉”招呼其到工地干活的,干的是“赵辉”的活,干完活后由“赵辉”按平方发工资,赵辉是从一个叫“李磊”的手中接活,“李磊”是合同的签订人,都是在帮“李磊”干活。涉案工地贾汪德客城小区,被告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提供证据,自证“发包人为徐州德客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徐州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贾劳人仲确字[2015]第119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贾汪区人民医院骨科入院记录、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徐州曙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电子档案查询表、录音材料、出庭证人李忠杰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员工花名册、2015年2月份至2015年8月份被告方员工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总分包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将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李开华于2015年10月19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贾劳人仲确字[2015]第119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原告李开华已经履行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符合人民法院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故,对本案被告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观点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李开华未与被告江苏沿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足够的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苏高发审委【201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方庭审中自认是“赵辉”招用其来工地干活,干的是“赵辉”的活,干完活后由“赵辉”按平方发工资,赵辉是从一个叫“李磊”的手中接活,“李磊”是合同的签订人,都是在帮“李磊”干活。因此,原告李开华属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其诉请确认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慎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权雪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