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赵振宙、王春凤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赵振宙,王春凤,韦士涛,杨学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9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65号。负责人葛崇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宝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宙。被告王春凤。被告韦士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月琴,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被告杨学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陵支行)与被告赵振宙、王春凤、韦士涛、杨学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窦虎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蔡宝祥、毛燕,被告韦士涛之委托代理人肖月琴,被告杨学明之委托代理人于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宙、被告王春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海陵支行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赵振宙因家庭装修向原告工行海陵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卡号为62×××37,透支金额共计150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期偿还人民币4167元,并支付手续费17550元。另被告韦士涛、杨学明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赵振宙信用卡透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而被告赵振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振宙至今未能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振宙对信用卡透支款未能按约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王春凤应当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振宙、王春凤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33054.98元,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15736.55元,合计48791.53元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韦士涛、被告杨学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被告杨学明辩称,被告杨学明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消费以及结算的依据。根据银监会《信用卡应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签单、代理进账的手续以及因特约单办理签单的手续,原告不能提供上述手续,被告杨学明无法确认被告赵振宙是进行透支消费而不是提取现金。被告杨学明认为本案所涉主合同无效,本案名为信用卡纠纷实际为贷款,其超出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范围,中国工商银行2011年的信用卡章程并没有分期付款的业务。原告发放贷款超出业务范围,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杨学明认为手续费及消费额不应当超过总授信额,本案授信额是150000元,而手续费是17406.93元,故被告赵振宙的消费额只能是132539.07元,超过部分不应当是授信限额,本案被告已经还款120000元,则本案的欠款本金应当为12953.07元。被告赵振宙没有连续还款,原告在连续两期未收到还款的情况下应当终止合同,但是原告没有终止合同,造成了长达一年半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是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因为原告超范围经营导致主合同无效,其过错在原告,被告杨学明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韦士涛辩称,当时被告韦士涛去银行签署担保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是对案涉信用卡提供的担保。但被告韦士涛认为该信用卡存在除了家装的其他用途。且原告在2015年7月22日才起诉担保人,长时间没有通知担保人对被告赵振宙进行监督。另同意被告杨学明的答辩意见。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赵振宙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得到原告的批准、证据二、牡丹卡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振宙因家装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50000元,共分36期还款,每期偿还人民币4167元,并支付手续费17550元。证据三、信用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韦士涛、被告杨学明为被告赵振宙的透支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牡丹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赵振宙持涉案信用卡消费的记录以及还款的记录。证据五、利息清单、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054.98元,利息及滞纳金15736.55元。利息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年百分之五计算。被告杨学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实施时间为1996年,其章程第一条载明,牡丹卡具有的功能为消费转账、结算、存储现金等功能,不包括分期付款。证据二、工商银行业务明细,载明分期付款的总额与分期付款金额、手续费不得超过信用卡账户的限额,本案信用卡总额度是150000元,被告消费的金额是148777.13元,手续费是17406.93元,相加的额度远远超过150000元。被告赵振宙、王春凤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韦士涛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杨学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牡丹交通卡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5000元。对证据二分期还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因为根据工商银行的信用卡章程,工商银行在2011年没有分期还款的业务,2013年12月16日以后才有该业务,该合同是超业务范围,应当认定为无效。对证据三杨学明的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是分期还款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另该担保金额仅限150000元,而被告赵振宙已经还款120000元,并支付手续费17000余元,故本金仅欠付12000余元。对证据四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证明被告赵振宙是消费付款,应当提供签收单以及向银行结算费用的进账单以及银行结算资金的证明,另该明细载明从2013年7月份到11月份被告赵振宙已经连续4个月没有还款,按照合同原告应当及时终止合同并告知担保人,由担保人对借款人进行追偿。对证据五中利息清单认为该清单是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查询单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章程自2013年12月16日起正式实施,本案原告与赵振宙所签订的合同时尚未有该信用卡章程,原告的信用卡章程中业务范围并不包括分期付款,仅有消费转账、结算、存储现金业务,分期付款业务是在2013年12月16日起正式实施的信用卡章程中新加入的业务范围;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认为由于没有原告与被告相关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韦士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学明的质证意见。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对被告杨学明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两份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且被告杨学明提供的章程实施时间为1996年4月1日,而本案所涉透支款申请时间是2011年,故该章程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补充说明被告赵振宙申请信用卡时相应信用卡额度为5000元,由于他本人的申请及担保人的签字担保,故原告临时将额度进行了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赵振宙向原告工行海陵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领取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背面作为附件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计息及费用规定”对透支利息及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二十四条“发卡机构的权利”第(三)项约定,持卡人未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持卡人催收欠款。若持卡人经发卡机构催收仍未能清偿欠款,发卡机构有权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申领人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行使质权等措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项下“牡丹贷记卡条款”第1项、第2项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小条第3款对透支利息、滞纳金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原告工行海陵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表的“申请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被告赵振宙在提交的申请表中填写了自己的相关信息,并在“申请人声明”处下方的申请人签名一栏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赵振宙办理了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一张。2011年5月13日,被告赵振宙、被告王春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02035的牡丹卡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赵振宙因家装消费,向甲方工行海陵支行申请牡丹卡分期还款业务,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卡号为62×××37的牡丹卡,以刷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使用牡丹卡透支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167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卡。乙方以牡丹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7550元。乙方应将手续费与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同时存入牡丹卡,并授权甲方从其牡丹卡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被告王春凤在乙方配偶一栏签名确认。被告韦士涛、被告杨学明与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及被告赵振宙签订牡丹信用卡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发卡银行工行海陵支行向被告赵振宙提供信用卡透支,透支用途为家装,最高透支金额为150000元,透支期限为2011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保证人对持卡人的透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透支本金、利息(含罚息、付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发卡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为持卡人的透支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发卡银行宣布解除合同的,保证期间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发卡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韦士涛、被告杨学明分别在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案涉信用卡客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7日,被告赵振宙使用案涉信用卡在案外人泰州金源电器处透支消费合计148777.13元,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将上述消费债务转为分期付款扣款;后被告赵振宙未使用案涉信用卡另行消费。原告认为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赵振宙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账户下计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48791.53元,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振宙向原告工行海陵支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相关合约与协议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凤作为被告赵振宙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配偶所负担的相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韦士涛、杨学明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赵振宙、被告王春凤的相应透支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赵振宙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前偿还相应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振宙、被告王春凤共同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5月14日所欠的相应本金、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48791.53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韦士涛、杨学明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振宙是否实际使用案涉信用卡进行了相应款项的透支消费。原告主张被告赵振宙实际使用案涉信用卡进行了相应的透支消费,原告与被告赵振宙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仅提供原告方自行确认的“牡丹卡”客户历史交易明细主张被告赵振宙使用案涉信用卡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7日在案外人泰州金源电器处透支消费合计148777.13元;而未能提交相应的对账单、签购单等由被告赵振宙确认或消费商户确认实际透支消费的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韦士涛、被告杨学明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此提出怀疑,原告所持有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韦士涛、被告杨学明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明确载明保证人韦士涛、杨学明系对持卡人赵振宙案涉信用卡的透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被告赵振宙案涉信用卡项下的相应欠款为透支消费欠款,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韦士涛、被告杨学明对被告赵振宙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宙、王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欠付本金、利息、滞纳金人民币48791.53元及按照利息、滞纳金计付方法计算的自2015年5月15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对被告韦士涛、被告杨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赵振宙、王春凤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1020元,被告赵振宙、王春凤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