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639号银行诉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贺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鲁某某,彭某某,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639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桃��县桃花江镇芙蓉路与桃灰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傅兵,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奇,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贺某某,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半家洲村。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半家洲村,系被告贺某某之夫。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划船港村。被告鲁某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划船港村,系被告李某某之夫。被告彭某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长湖塘村。被告邓某某,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长湖塘村,系被告彭某某之妻。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桃江村镇银行)与被告贺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鲁某某、彭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锡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鲁某某、彭某某、邓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江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1月7日,他行与被告贺某某签订《农(商)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他行借款50000元给被告贺某某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用时间为二年,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均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作联保,由各联保人的配偶在《个人借款联保协议》上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他行于当日向被告贺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彭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息8050.79元。故请求判令由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贷款利息2312.91元、利息罚息76.19元、本金罚息661.69元,共计8050.79元,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桃江建信村镇银行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递交了贷款申请书,联保小组成员李某某、彭某某申请表上签字的事实。二、个人借款联保协议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贺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额度及期��内向原告的借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桃江建信村镇银行《农(商)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贺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四、建信村镇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贺某某发放贷款,被告贺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在原告处立据贷款50000元的事实。五、逾期贷款客户欠款金额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贺某某所借5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元、贷款利息2312.91元、利息罚息76.19元、本金罚息661.69元,共计8050.79元的事实。六、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三份。以证明被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贺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鲁某某、彭某某、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贺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鲁某某、彭某某、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贺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的借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将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陈某某、鲁某某、邓某某在联保人配偶处签字。同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递交了贷款申请书,联保小组成员李某某、彭某某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11月7日,被告贺某某与原告桃江村镇银行签订《农(商)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D130383),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贺某某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单笔支用借款的到期日不能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逾期罚息利率: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联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贺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在原告桃江村镇银行立据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彭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贺某某所借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贷款利息2312.91元、利息罚息76.19元、本金罚息661.69元,共计8050.79元。本院认为:原告桃江村镇银行与被告贺某某签订的《农(商)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贺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农(商)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贺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协议》,自为愿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的借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某某、彭某某对被告贺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某某、邓某某仅在《个人借款联保协议》联保人配偶处签名,其协议内容未约定其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贺某某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某某在《个人借款联保协议》联保人配偶处���字,对被告贺某某的上述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贺某某所欠上述款项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贷款利息2312.91元、利息罚息76.19元、本金罚息661.69元,共计805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鲁某某、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贺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锡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