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皖112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皖1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1省道84KM+65M处(定远县范岗乡路段)驶入逆行线,与李某驾驶的豫C×××××小型轿车迎面相撞,发生事故。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lOO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4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汇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