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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毛与被告新蔡县莹坤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毛,新蔡县莹坤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冯毛。委托代理人尼永贵、潘智慧,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莹坤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黄楼镇。法定代表人刘培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毛与被告新蔡县莹坤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莹坤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尼永贵、潘智慧,被告新蔡县莹坤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毛诉称,2014年4月8日,其与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给其提供薯苗,原告种植100亩红薯,红薯由被告回收。红薯到了收成的时候,一直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回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莹坤薯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向其提供100亩红薯的薯苗,原告没有种植100亩红薯,被告没有拒绝回收,运输的责任在原告方。2、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即使有损失,责任不在被告方,原告要求赔偿12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冯毛与被告莹坤薯业公司签订一份订单合同。约定:“冯毛(乙方)种植春薯100亩左右,其薯种(苗)有莹坤薯业公司(甲方)有偿供给,乙方红薯收获后,有甲方回收,乙方不得售予他人;回收价格按每市斤0.4元,当时同期如市场批发价高于该价格按市场价执行,如低于该价按该价执行。田间管理等一切抚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供给乙方的薯种价格每市斤1.5元,薯苗价格每株0.08元;无论是甲方向乙方提供薯种、薯苗还是乙方向甲方出售红薯,都是现款交易,各计各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毛向莹坤薯业公司交定金1000元。2014年4月10日,冯毛购买莹坤薯业公司红薯苗40万株,每株0.08元,计款32000元。2014年10月,红薯收获时,原告没有把红薯运到被告公司,被告亦没有到原告种植处直接回收。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回收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驻马店市2014年红薯平均亩产和平均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估算,驻马店市2014年红薯平均亩产量为6000斤,2014年红薯平均市场价格为0.23元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冯毛诉称被告莹坤薯业,没有及时回收红薯,造成其损失12万元,但原告未提供出关于红薯回收运输责任的相关证据与其红薯损失12万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