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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瑞与曹淑英、宋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曹淑英,宋正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刘瑞,现住绥化市。被告曹淑英,现住绥化市。被告宋正义,现住绥化市。原告刘瑞与被告曹淑英、宋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与被告曹淑英、宋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诉称,被告曹淑英与被告宋正义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曹淑英、宋正义向原告借款7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9月23日被告曹淑英向原告借款186,8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曹淑英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8,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曹淑英辩称,对借据事实无异议,借款是给女儿宋佳使用。借据上的“宋正义”是被告曹淑英签的,被告宋正义工资折是给宋佳作抵押了。被告宋正义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借据上的“宋正义”不是本人签的字。被告宋正义的工资折一直由被告曹淑英保管,对抵押的事也不清楚,直到2012年12月初才知道此事。原告刘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00元,期限为1年,月息2分,二被告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证实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00元,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2、借据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曹淑英向原告借款186,8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曹淑英出具借据的事实。被告曹淑英、宋正义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O七劳动人事科工资明细两份。主要证实:自2011年1月份开始至2015年12月份合计工资款数额。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曹淑英对原告提供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称借据上的“宋正义”是被告曹淑英签的,并用被告曹淑英、宋正义的工资折作抵押。被告宋正义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不知道借款事实,也未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O七劳动人事科工资明细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被告曹淑英均无异议,被告宋正义虽称借款与其无关,但经被告曹淑英确认,借据上的“宋正义”是被告曹淑英书写,被告宋正义虽表示不知道借款,但二被告工资折已作抵押,且借款由其女儿宋佳使用,被告宋正义应对此事知晓,故本院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O七劳动人事科工资明细,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曹淑英与被告宋正义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曹淑英向原告刘瑞借款72,000.00元,期限为1年,月息2分,并由被告曹淑英在借据借款人处签上“曹淑英、宋正义”的名字;2015年9月23日,被告曹淑英向原告借款186,8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曹淑英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80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审理中,被告曹淑英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被告宋正义称未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瑞要求被告曹淑英、宋正义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刘瑞与被告曹淑英、宋正义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为证,且被告曹淑英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曹淑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庭审中,经被告曹淑英确认借据上“宋正义”签名系其书写,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曹淑英在借据上签字所确认的债务,应按与被告宋正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淑英、宋正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借款72,000.00元的借据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偿还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借款186,800.00元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其要求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淑英、宋正义给付原告刘瑞借款本金258,800.00元,利息21,758.00元(其中借款72,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19,890.00元;借款186,8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1,868.00元),本息合计280,55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00元,减半收取2,591.00元,由原告刘瑞负担163.00元,被告曹淑英、宋正义负担2,7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