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韦荣能与韦恒芯、韦建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荣能,韦恒芯,韦建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韦荣能。委托代理人罗锦,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恒芯。被告韦建敏,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韦荣能与被告韦恒芯、韦建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丰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柳欢、人民陪审员李正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宏婧担任记录。原告韦荣能的委托代理人罗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恒芯、韦建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恒芯因欠原告厨房工资2.2万元限于2013年8月20日付清,立有欠条并注明还清期限和担保人韦建敏。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22000元欠款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韦恒芯欠原告厨房工资22000元,限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韦建敏提供担保的事实;2、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韦恒芯、韦建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于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在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韦恒芯约于2011年开始经营位于巴马××自治县汽车站对面的阳光酒楼,原告到其经营的酒楼从事厨房工作,后被告韦恒芯欠原告的工钱22000元,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欠韦荣能厨房工资从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5月20日的工资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限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欠款人韦恒芯。2012年6月6日。担保人:韦建敏452729197307240892。”因被告韦恒芯、韦建敏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钱22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证实,原告曾到被告韦恒芯经营的酒楼做工,被告韦恒芯尚欠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厨房工资22000元,被告韦恒芯作为欠款人、韦建敏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担保。原告韦荣能与被告韦恒芯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韦荣能请求被告韦恒芯支付劳务费2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韦荣能与被告韦恒芯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韦恒芯提供了劳务,双方经结算后确认原告应得的报酬为2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恒芯支付劳务费22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韦建敏对被告韦恒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韦建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韦建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韦恒芯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22000元给原告,原告应自2013年8月20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韦建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于上述期限内要求被告韦建敏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免除被告韦建敏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恒芯支付给原告韦荣能劳务费22000元;二、驳回原告韦荣能对被告韦建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韦恒芯负担(原告韦荣能已交纳,被告韦恒芯在支付上述劳务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韦荣能)。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丰贤代理审判员 韦柳欢人民陪审员 李正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宏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