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玉明与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明,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运庭、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明与被上诉人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玉明于2015年1月1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裁决天盛公司向刘玉明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2403.62元;二、依法裁决天盛公司向刘玉明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共计49个月)的应得工资收入(按2009年9、10和11月份3000元的月工资计算)和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合计183750元;三、依法裁决天盛公司向刘玉明支付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费合计600元;四、依法裁决天盛公司向刘玉明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2009年9、10和11月份3000元的月工资计算)和赔偿金(按月工资3000元的100%)合计6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刘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玉明2014年7月30日就其诉请事项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5日予以受理。天盛公司对此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移送至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将该仲裁卷宗移送至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尚未审结。原审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刘玉明曾就本案争议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移送至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仲裁案件尚未审结,刘玉明就其诉请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刘玉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刘玉明。刘玉明上诉称,2009年3月16日其进入天盛公司工作,工作时间9个小时。2009年11月26日,刘玉明在用桁车搬运工件时意外被砸伤。三个月后复工。2010年3月初干了10天和6月28、29日又干了两天,都因脚伤未愈请假停工;伤假期间没有工资,向对方索要未果。2010年8月25日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对方支付加班费2403.62元、工资收入83750元、鉴定费600元,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天盛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本案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刘玉明起诉程序违法。其要求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工资、鉴定费、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刘玉明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刘玉明的上诉理由中的程序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玉明可待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给出处理结果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浮代飞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