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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卢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兵,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赤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兵和被害人黄某某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宏裕灯饰厂员工,均住宿于该厂宿舍304房。2015年11月11日6时许,卢兵趁黄某某熟睡之机,盗走黄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部(价值1610元)。得手后,卢兵将该手机以150元销赃。同日17时许,卢兵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带领公安机关起回上述苹果牌手机。破案后,上述苹果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兵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淑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