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与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嘉兴服装有限公司、洪宝川、陈青团、张少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嘉兴服装有限公司,洪宝川,陈青团,张少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490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住。代表人颜思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峥嵘,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系该行职员。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洪宝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晋江嘉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青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宝川,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青团,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张少滨,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银行)与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得盛公司)、晋江嘉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洪宝川、陈青团、张少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得盛公司、洪宝川、张少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嘉兴公司、陈青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隆得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90××××71),约定原告借给���告隆得盛公司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月利率8.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B05RDS4保),约定被告嘉兴公司、洪宝川、陈青团、张少滨为被告隆得盛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当日依约借给被告1400000元。另原告与被告隆得盛公司、洪宝川、张少滨于2012年6月11日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8号),约定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由贷��人在最高贷款余额34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由被告洪宝川、张少滨提供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晋房他证金井字010714号《房屋他项权证》)。本案借款1400000元属于该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贷款,因此,原告应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隆得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未归还,被告隆得盛公司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嘉兴公司、洪宝川、陈青团、张少滨对被告隆得盛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洪宝川、张少滨提供抵押的晋房他证金井字第010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内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1.被告隆得盛公司立���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97227.54元,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原告有权就被告隆得盛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对被告洪宝川、张少滨提供抵押的晋房他证金井字第010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内的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嘉兴公司、洪宝川、陈青团、张少滨对被告隆得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隆得盛公司、嘉兴公司、洪宝川、陈青团、张少滨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五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隆得盛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3.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隆得盛公司、洪宝川、张少滨于2012年6月11日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5.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8)以址在金井镇山头村西环路59号1幢2幢3幢4幢5幢的房产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实;6.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3日发放1400000贷款给被告隆得盛公司的事实;7.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被告隆得盛公司结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隆得盛公司、嘉兴公司、洪宝川、陈青团、张少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保证、抵押、欠息的事实相符,本院对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3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隆得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HT××××71),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隆得盛公司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月利率8.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S4保),约定被告嘉兴公司、洪宝川、陈青团、张少滨为被告隆得盛公司���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当日依约借给被告1400000元。原告与被告隆得盛公司、洪宝川、张少滨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8),约定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34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由被告洪宝川、张少滨提供址在晋江市金井镇山头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04××××57、04××××58、04××××52、04××××51、04××××56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晋房他证金井字01××××14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得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隆得盛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隆得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予以支持。被告洪宝川、张少滨以房产作为抵押,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抵押权人即原告对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被告嘉兴公司、洪宝川、陈青团、张少滨为被告隆得盛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隆得盛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兴公司、洪宝川、陈青团、张少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得盛公司追偿。被告隆得盛公司、嘉兴公司、洪宝川、陈青团、张少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197227.54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息。二、若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有权对被告洪宝川、张少滨址在晋江市金井镇山头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04××××57、04××××58、04××××52、04××××51、04××××5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金井字第**××××1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晋江嘉兴服装有限公司、洪宝川、陈青团、张少滨对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江嘉兴服装有限公司、洪宝川、陈青团、张少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75元,由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嘉兴服装有限公司、洪宝川、陈青团、张少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人民陪审员 吴霜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以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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