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吴小毛、白洪颖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毛,白洪颖,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毛。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洪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上诉人吴小毛、白洪颖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小毛、白洪颖共同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裁定。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移送至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合同的履行系吴小毛与周建华合伙投资纠纷,其实际合伙投资合同的履行地为上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有误,故不应当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周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周建华依据其与上诉人吴小毛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诉人吴小毛尚欠借款等,从而要求上诉人吴小毛、白洪颖承担还款责任等。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出借方即为被上诉人周建华,其所在地为江西省东乡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而,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就该合同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周建华可据此向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本案级别管辖属原审法院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吴小毛、白洪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合同的履行系上诉人吴小毛与被上诉人周建华合伙投资纠纷等的主张,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吴小毛、白洪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智审 判 员 徐丹代理审判员 张鹿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