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尹恒梅与吴玉东、顾红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东,顾红云,尹恒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东,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红云,农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恒梅。委托代理人王柱琴、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玉东、顾红云因与被上诉人尹恒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9时许,尹恒梅持E型驾驶证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经过射阳县四明镇开明三区线开明村7组顾红云家门口西侧路宽为350厘米的路段,行经吴玉东、顾红云占用道路晾晒麦子的路面附近摔倒,造成交通事故,致尹恒梅受伤。尹恒梅受伤后,分别在射阳县四明卫生院检查、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2097.34元,其中包含吴玉东、顾红云为尹恒梅垫付500元。受原审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尹恒梅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恒梅外伤致左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2.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3.被鉴定人尹恒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尹恒梅预交鉴定费136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吴玉东、顾红云向公安机关陈述,吴玉东、顾红云将自家的麦子、麦秆一起铺在事发路段的路面,路面两边各留半米宽的距离,共铺晒十几米远距离。因吴玉东、顾红云擅自在道路上晾晒麦子、麦秆行为,严重危害交通安全,尹恒梅在晒麦附近跌倒受伤,吴玉东、顾红云主张与晒麦无因果关系,应负举证责任。现其不能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尹恒梅在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能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吴玉东、顾红云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酌定吴玉东、顾红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尹恒梅的承包地于2013年秋季复垦后流转给辽宁辉山乳业有限公司,现居住在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公司综合楼405室,故对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尹恒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09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8元/天=270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80天=17100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90天=855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2=137384元;7.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0511.34元,应由吴玉东、顾红云向尹恒梅赔偿210511.34×60%=126306.8元,吴玉东、顾红云已垫付500元,故应再向尹恒梅赔偿126306.8-500=12580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玉东、顾红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尹恒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计人民币125806.8元;二、驳回尹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823元,由尹恒梅负担1129元,吴玉东、顾红云负担1694元。上诉人吴玉东、顾红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射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该事故成因”,说明公安机关对尹恒梅摔倒受伤和上诉人晾晒麦子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其是否在上诉人晾晒的麦子上摔倒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的;2.原审判决认定尹恒梅“行经两被告占用道路晒的麦子路面附近摔倒,造成交通事故。”该节事实的认定,说明尹恒梅不是在晾晒的麦子上摔倒的,而是在“附近”,故上诉人就不应承担对尹恒梅的赔偿责任;3.尹恒梅摔倒的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9时许,上诉人早在当日早上5时许就将晾晒的麦子收回到自家的场地,实际上在此时间段内道路上已无晾晒的麦子;4.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尹恒梅无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尹恒梅的土地虽已流转,但其农村居民身份并未改变;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尹恒梅现居住在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公司综合室405室缺缺乏依据,该住所为其儿子的住所。如尹恒梅长期居住于该综合楼405室,则应有公安机关的居住证及其他有效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尹恒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尹恒梅答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中两位证人均看到被上诉人在麦子上摔倒的事实;2.被上诉人是骑摩托车在麦子上摔倒的,不是骑的电动车。被上诉人是因为想要获取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费用,故才在就医时撒谎称系骑电动车受伤;3.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已经被征用,实际居住在城镇,此有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1.2014年6月2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诉人顾红云所作询问/讯问笔录载明摘要:“……事情已经发生了,当时已经9点多钟了。我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中间,车头朝西,尹恒梅坐在路西边,二轮摩托车倒在我家晒的麦子的北边有十米远,路上没有其他车子和行人。麦子是事发前一天晒在路上的,是我本人把麦秆子铺在路上的。麦子连着麦秆子由南向北铺着,两边各留有半米宽的距离,麦子铺了有十几米长。”2.2014年6月2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诉人吴玉东所作询问/讯问笔录载明摘要:“……我骑自己家的摩托车载着尹恒梅到四明医院检查,检查费我花了一百多元钱。在四明医院没有查出问题,尹恒梅说腿还疼,第二天早上,我和尹恒梅一起到县医院检查,医疗检查三百元。……我是把麦子和麦秆子一起铺在路上的,两边各留有半米宽的距离,麦子铺的宽度二米远,长十几米元,麦秆子在麦子的上面,就麦粒的高度平铺的。尹恒梅的二轮摩托车倒在路的中间,车头朝西,距离我家麦子北边边缘十米远;麦子是事发前一天我家晒在路上的。”3.2010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尹恒梅之子顾忠明购买了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公司综合楼405室房屋。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玉东、顾红云提供证人邹某、吴某到庭作证。证人邹某证实,被上诉人尹恒梅系骑摩托车摔倒,摔倒的地面未晾晒麦子和麦秆;证人吴某证实,其参与了双方之间纠纷的协调工作,吴玉东给付尹恒梅的500元款项系向吴玉东的借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尹恒梅摔倒受伤与两上诉人晾晒谷物和秸杆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尹恒梅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有无依据。一、关于被上诉人尹恒梅摔倒受伤与两上诉人晾晒谷物和秸杆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吴玉东、顾红云占用公共道路晾晒谷物和秸杆,该晾晒行为严重影响交通活动的通畅性与安全性,大大增加事故发生的危险性。现被上诉人尹恒梅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时摔倒受伤,与道路交通的流畅与安全性受到影响具有密切联系。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在案涉事故发生的道路上晾晒谷物和秸杆,这与其先前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认为,公安机关对尹恒梅摔倒受伤和上诉人晾晒谷物和秸杆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对案涉事故中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关联性未作认定,并不证明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与过错。综上,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尹恒梅摔倒受伤与两上诉人晾晒谷物和秸杆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尹恒梅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有无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恒梅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自2013年秋季在土地复垦后即将土地流转给辽宁辉山乳业有限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尹恒梅另提供了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尹恒梅自2013年以来正常入住在其子顾忠明所购买的该公司综合楼405室房屋。前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尹恒梅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长期居住、生活、消费在集镇。结合国家推动城乡一体化的政策,以及城乡经济同步发展的进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从宽掌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玉东、顾红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上诉人吴玉东、顾红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