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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再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郭夕刚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健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夕刚,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商再初字第0002号原审原告郭夕刚,市民。原审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健,市民。郭夕刚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阜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盐商终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5)盐商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此案进行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盐商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盐商终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和阜宁县人民法院(2010)阜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阜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前,原审原告郭夕刚与原审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自行履行完毕,同日,原审原告郭夕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郭夕刚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原告郭夕刚撤回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审原告郭夕刚负担(原审原告已预交)。审判长  黄建中审判员  徐寿海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