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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培与胡春光、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胡春光,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李培。被告胡春光。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总经理。原告李培与被告胡春光、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诉称,2010年至2014年上半年,原告受被告胡春光、刘某乙的雇佣,在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转包给胡春光、刘某乙的杨柳国际新城小公寓8-9号楼项目中从事建筑施工劳务,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胡春光、刘某乙欠原告劳务费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春光支付拖欠劳务费6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春光未作答辩。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上半年,原告李培受被告胡春光、刘某乙的雇佣,在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转包给胡春光、刘某乙的杨柳国际新城小公寓8-9号楼项目中从事建筑施工的技术员工作。2014年11月25日,胡春光、刘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款67000元,胡春光、刘某乙签字。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并依据原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春光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程的技术员工作,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被告胡春光欠原告工资67000元,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欠款,原告对被告济宁长虹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培工资67000元;二、被告胡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培利息(以本金6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胡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人民陪审员  李庆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梦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