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昌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市昌江区瑞豪宾馆422房间向朱某贩卖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重约0.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收取200元毒资。朱某离开瑞豪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了刚刚购买的一小包疑似冰毒物,重约0.6克和小半粒疑似麻果,重约0.25克。经鉴定,一小包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0.6580克。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市昌江区瑞豪宾馆422房间向朱某贩卖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收取200元毒资。朱某离开瑞豪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朱某身上缴获了一小包疑似冰毒物,重约0.6克和小半粒疑似麻果,重约0.25克。经鉴定,一小包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0.6580克。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物品笔录、扣押清单、毒资照片、通某、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何某贩卖重约0.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朱某,因未对该疑似毒品进行鉴定,无法确认该物品是毒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向他人贩卖0.658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表示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和人民陪审员 姜进雪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澍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