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宝利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宝利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2210号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宝利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池彩芳。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宝利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佛山市南海宝利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东莞市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相应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并由东莞市环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愿意承担因原告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南海宝利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东莞市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相应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告转移财产致使原告损失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楚妍书记员 郑丽萍